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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印發《衛星網絡國內協調管理辦法(暫行)》 自5月1日起施行

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印發的《衛星網絡國內協調管理辦法(暫行)》將于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對該《辦法》的相關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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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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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持續加強衛星頻率軌道資源管理工作,但隨著衛星操作單位和衛星網絡數量不斷增加,衛星網絡國內協調難問題日益凸顯,為更好地適應當前衛星網絡國內協調的新形勢,解決國內協調難題,減輕企業負擔,促進商業航天發展,有必要抓緊制定出臺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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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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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共六章33條,主要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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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則:明確起草依據、適用范圍、國內協調地位判定標準、各單位職責分工、開展協調的原則、鼓勵措施、完成協調的結果、干擾處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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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調關系建立:明確協調列表的作用和內容、建立條件、協調需求征集、聯絡臺賬的要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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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需建立協調關系的情形:包括無需建立協調列表、無需列入協調列表、申請增加列入協調列表的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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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協調的開展:對協調發起、協調響應、協調超時等階段提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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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協調的完成:規定依規則自動完成、雙方協議完成、第三方評估完成、主管部門會議完成、主管部門函件征求意見完成等五種完成形式及監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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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則:對名詞術語進行解釋,說明軍事及港澳地區衛星網絡國內協調事宜、實施時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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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管理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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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強國家統籌管理:強化國家無線電辦公室統籌協調作用,重大、復雜協調事項由主管部門組織會議或函件征求意見開展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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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降低報送通知資料門檻:衛星操作單位報送衛星網絡通知資料的條件為完成國內協調或提交頻率兼容分析報告,并作出相關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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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規范國內協調程序:明確國內協調各環節的時限要求,厘清申報協調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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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減輕國內協調工作量:通過軌位間隔、技術限值等方式增加無需建立國內協調關系的情形,減少國內協調對象范圍。

原文:

衛星網絡國內協調管理辦法(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提升衛星網絡國內協調效率,優化協調程序,促進衛星頻率軌道資源高效開發利用,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參照國際電信聯盟(以下簡稱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等相關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衛星網絡國內協調(以下簡稱國內協調)是指在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框架下,我國衛星網絡之間、衛星網絡與地面無線電臺(站)之間的頻率協調。


  本辦法適用于我國境內衛星操作單位開展的國內協調工作。


  第三條 國內協調依據協調地位開展,國內協調地位應按照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和國家無線電管理有關規定,以及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妥完整衛星網絡資料的時間確立。


  國內協調地位較低的衛星網絡應主動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避免對國內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網絡造成有害干擾,也不得向國內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網絡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


  第四條 向國際電聯申報衛星網絡的衛星操作單位為申報單位,與其開展協調的單位為協調單位。申報和協調單位是開展國內協調的責任主體。工業和信息化部為國內協調的主管部門,負責對國內協調進行政策指導和統籌管理,對重大、復雜的協調問題進行評估和判定。


  第五條 國內協調工作應本著合法、合理、務實、高效的原則有序開展。


  申報單位應依據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及相關建議書(常用建議書見附件1)主動開展國內協調,協調單位應積極配合。協調單位不得以非技術、非規則要求拒絕或拖延國內協調工作,不得對申報單位設定明顯超出技術、經濟合理性的約束措施或其他顯失公平的限制條件。


  第六條 鼓勵衛星操作單位通過加強合作和技術創新方式完成協調。對于協調難度大的技術問題,支持通過先行先試和試驗驗證的方式進行協調。對于遙感衛星的數據傳輸和測控頻段,國家通過制定使用規劃的方式優化國內協調工作,逐步推廣頻率統籌協調使用。


  鼓勵衛星操作單位使用電子郵件、政務平臺、在線會議等信息化手段開展協調,提升國內協調效率。


  第七條 申報單位應積極開展國內協調,在按本辦法完成國內協調后,方可依法申請衛星無線電頻率許可和空間無線電臺執照。


  衛星網絡在報送通知資料前,應完成國內協調;或提交與未完成協調衛星網絡的合理可行的頻率兼容分析報告,并作出避免對國內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網絡造成有害干擾,也不得向國內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網絡提出免受有害干擾的保護要求的承諾。


  第八條 國內協調地位較低的衛星網絡在衛星發射之后如果對國內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網絡產生實際有害干擾,則協調地位較低的衛星操作單位應立即、主動采取降低功率等有效措施,直至關閉實際發射,消除有害干擾。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操作單位應按照國際電聯相關規則及我國的相關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配合規避有害干擾。



第二章 ?衛星網絡國內協調關系的建立


  第九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通過建立國內協調列表(模板見附件2)確立申報的衛星網絡與協調地位較高的衛星網絡以及相關地面無線電臺(站)之間的協調關系。申報單位應依據國內協調列表確立的協調關系開展頻率協調工作。


  第十條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的外,已申報的衛星網絡和已設地面無線電臺(站),與擬申報的衛星網絡存在頻率部分或全部重疊的,可提出國內協調需求,申請列入國內協調列表。


  第十一條 衛星網絡間的協調需求由衛星操作單位提出,衛星網絡與地面無線電臺(站)的協調需求,由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中心提出。


  工業和信息化部通過電子郵件、函件或政務平臺等方式向相關單位征集國內協調需求。征集時限為10個工作日。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需求的,視為無國內協調需求。


  第十二條 根據各單位反饋的協調需求,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對擬建的國內協調列表進行匯總和復核,時間不超過10個工作日。復核完成后,工業和信息化部對擬建的國內協調列表進行公示,公示期為5個工作日。公示期結束后,工業和信息化部正式向相關部門和單位發布國內協調列表。


  第十三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建立國內協調負責人、聯絡人臺賬信息,用于國內協調工作聯絡。臺賬信息變更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衛星操作單位、地面無線電臺(站)用戶單位應在一個月內將變更后的信息提交至工業和信息化部,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更新臺賬信息。



第三章 ?無需建立衛星網絡國內協調關系的情形


  第十四條 對于衛星地球探測(無源)、空間研究(無源)業務,無需建立國內協調列表及開展國內協調。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衛星網絡,無需作為協調對象列入已建立的國內協調列表及開展國內協調:


  (一)對于靜止軌道與靜止軌道衛星網絡之間,在《無線電規則》規定的協調弧以外的;


  (二)對于非靜止軌道衛星固定業務與靜止軌道衛星固定業務、衛星廣播業務衛星網絡之間,符合《無線電規則》第22條規定的;


  (三)在8025-8400 MHz頻段,非靜止軌道衛星地球探測業務(空對地)衛星網絡與靜止軌道衛星固定業務(地對空)和衛星氣象業務(地對空)反向應用,非靜止軌道衛星正常工作狀態下,到達靜止軌道的最大功率通量密度滿足《無線電規則》第22.5款限值的;


  (四)符合《無線電規則》規定的其他無需協調的情形的。


  第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地面無線電臺(站)無需作為協調對象列入國內協調列表及開展國內協調:


  (一)未獲得地面無線電臺(站)執照的,但無線電管理機構已受理許可申請的除外;


  (二)衛星網絡滿足《無線電規則》第21條限值的;


  (三)符合《無線電規則》規定的其他無需協調的情形的。


  第十七條?若協調單位認為,按照本辦法未列入國內協調列表的衛星網絡,仍需要開展國內協調的,應在第十一條規定的時限內依據國際電聯相關規則和建議書書面申請并提供頻率兼容分析報告或相關測試數據等,經工業和信息化部確認后可補充列入國內協調列表。



第四章 ?衛星網絡國內協調的開展


  第十八條 國內協調列表建立后,申報單位應主動向協調單位提供項目情況和主要技術參數,以及衛星網絡資料頻率兼容分析報告等,協調單位應在收到完整材料后5個工作日確認收妥上述材料。未按時收到確認的,申報單位應予以提醒,收妥確認時間可延長5個工作日。逾期未確認的,視為已收妥。


  第十九條 協調單位在收到申報單位的協調請求及相關材料后,應積極開展磋商,在2個月內出具是否同意完成協調的結論。不同意完成協調的,應提出詳細的頻率兼容技術分析意見或相關測試報告。協調單位需申報單位補充或修改相關材料的,可要求申報單位提供,反饋協調意見時間可一次性延長1個月。對于確有困難的,雙方協商一致,可適當延長時限要求。


  第二十條 協調單位逾期未反饋協調意見的,申報單位可發出協調提醒函件并抄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提醒函件發送后的1個月內未收到反饋意見的,申報單位可發出第二封協調提醒函件并抄報工業和信息化部,1個月內仍未收到反饋意見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確認后,視為完成國內協調。


  第二十一條 已列入國內協調列表但被國際電聯刪除的或明確沒有使用計劃的衛星網絡不再具有國內協調地位,無需繼續開展國內協調。



第五章 ?衛星網絡國內協調的完成


  第二十二條 衛星網絡可通過依規則自動完成、雙方協議完成、第三方評估完成、主管部門會議完成、主管部門函件征求意見完成等五種形式之一完成國內協調。鼓勵優先采用雙方協議完成協調的形式。


  第二十三條 對于國內協調列表中的衛星網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視為依規則自動完成國內協調。


  (一)在7235-7250 MHz(地對空)、8025-8400 MHz(空對地)和25.5-27 GHz(空對地)頻段,對于非靜止軌道衛星地球探測業務衛星網絡數據傳輸和測控鏈路,滿足以下條件之一的:


  1.若雙方均為太陽同步軌道,且軌道傾角相差3度以內、軌道升交點赤經在相同歷元時刻相差10度以上的;


  2.對于X頻段,雙方數據傳輸和測控站地理隔離2000公里以上的;對于Ka頻段,雙方數據傳輸和測控站地理隔離1000公里以上的。


  (二)在9.2-10.4 GHz頻段星載合成孔徑雷達與地面無線電測定業務電臺(站)之間,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有關優化X頻段衛星地球探測業務(有源)與無線電測定業務頻率協調程序規定的。


  (三)對于短期試驗衛星,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


  1.衛星運行在非靜止軌道;


  2.單星(含星座系統中的單顆衛星)設計壽命3年以下;


  3.所申請和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無需適用國際電聯《無線電規則》第9條第Ⅱ節(協調程序)的規定;


  4.星座系統所含衛星總數10顆以下;


  5.衛星僅用于開展試驗,不進行商業活動或商業應用;


  6.避開我國主要衛星系統、地面無線電臺(站)常用頻段,同時試驗頻段應有明確的使用地點和時段;


  7.不得對我國已有衛星系統、地面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若產生有害干擾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四)工業和信息化部對國內協調或相關無線電業務之間兼容共用已有其他明確技術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對于申報協調雙方經過技術分析達成共識的協調事項,雙方應簽署協調協議或提供相應佐證材料,作為完成國內協調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建立國內協調第三方機構評估機制,向社會公開遴選一批具備相應專業能力的第三方評估機構,并向社會公示。第三方機構評估機制具體細則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 對于協調要求不合理、協調標準不明確、技術分析有爭議、頻率兼容結論不明晰等問題,經反復協調磋商無法達成一致的,申報協調雙方中的任一方可提請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第三方機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隨機抽選;或申報協調雙方協商一致可選定一家第三方機構進行評估,并報告工業和信息化部。第三方評估結論作為判定國內協調是否完成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對于國家重大工程或者重大、復雜協調事項,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國家無線電辦公室名義召開國內協調會議,對協調結果進行判定。會前組織國家無線電頻譜管理中心等單位對協調中的技術問題進行兼容分析或測試,作為結果判定的重要參考。會議紀要作為完成國內協調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對于國家重大工程或者重大、復雜協調事項,但受時間等因素影響,不具備召開會議條件的,工業和信息化部可以國家無線電辦公室名義發函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反饋無意見或附條件同意的視為完成協調。超過一個月未收到反饋意見的,視為完成協調。


  第二十九條 對于在國內協調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故意拖延協調進程或無合理技術理由拒不配合協調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單位,由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約談并責令改正,相關協調結果不予認可。情節嚴重的,責成相關單位追究當事人責任,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靜止軌道,是指位于地球赤道平面上,由于受到自然力(主要是萬有引力)的作用,衛星的質量中心所描繪的順行圓形的軌跡。


  (二)非靜止軌道,是指除靜止軌道外,由于受到自然力(主要是萬有引力)的作用,衛星的質量中心所描繪的相對于某參照系的軌跡。


  (三)衛星網絡資料,是指向國際電聯報送的衛星網絡正常工作所涉及的無線電頻率和空間軌道等相關信息的技術文件。


  (四)衛星網絡通知資料,是指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國際電聯,請其將衛星網絡資料相關信息登記進入國際頻率登記總表(MIFR),以取得國際地位的技術文件。


  (五)衛星操作單位,是指依據國際規則在國際電聯注冊登記,申報、使用和維護衛星網絡資料,并繳納成本回收費用的單位。


  (六)國內協調列表,是指包含國內協調相關的衛星操作單位、衛星網絡或地面無線電臺(站)名稱,以及頻率范圍、星座構型、業務類型、傳輸方向等信息,用以明確國內協調關系的技術文件。


  第三十一條 國內協調工作涉及軍事系統的,由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按有關規定歸口辦理。


  第三十二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內協調事宜,根據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間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實施。


  附件:

  1.國際電聯空間無線電業務常用建議書

  2.衛星網絡國內協調列表(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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